【保安管理】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 | 作者: 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10-27 | 138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将本文修正,具体修改内容参看相关条款。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保安培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规范管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
  (五)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六)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填写《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
  (一)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归属;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资料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七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一)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报告书;
  (三)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