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 | 作者: 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11-27 | 86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一万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联系帮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经济帮助和扶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不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女性公平就业,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落实方式进行协商。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