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